马引律师亲办案例
迟到的抚养权
来源:马引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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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3日生一婚生女XXX,2007年8月10日在石家庄市XX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XXX由被告抚养,但是事实上自从双方离婚以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从离婚后从未抚养过女儿,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并且被告因患有精神病,被告的身体状况也不适合抚养女儿。现女儿快要上小学,户口在被告处有诸多不便,因此,原先找到律师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此案经过律师的多方调查取证,证明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不利,后经调解,原告得到了孩子的抚养权。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冀石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马引律师作为XXX诉XX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经过庭前调查了解情况及本次的庭审活动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XXX应当由原告XXX直接抚养,被告XXX支付抚养费。

一、XXX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直接抚养女儿XXX。

被告XXX在一周岁时,因打预防针,引起高热,昏迷半月,造成智能减退,在十九岁时又从公共汽车上摔下,昏迷半小时,此后被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病》、《脑外伤所至精神障碍》。从其父母对XXX精神状况的描述可看到其脾气古怪、喜怒无常、无故发脾气、烦躁,有时则寡言少语,独居一处,经常发呆,常说你们都看不起我,欺负我,打骂家人并且多次外出走失。

从XXX的主治医师的诊断也可看出XXX易激惹,有被控制体验,感觉自己情绪不好,不受自己控制,受外界的一些东西(说不清是什么)在控制他,有时变的很凶残,有消极的想法,情感反应平淡,无自知力。

从XXX的病情来看他不适于抚养女儿,一,不利于女儿的精神健康成长,女儿年仅五岁,正是人格形成的时期,学习能力很强,经常模仿身边成人的行为举止,不能为女儿树立起一个好的榜样,而且女儿经常处于这样一个压抑、恐惧的环境里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也不利。

二、从医院的诊断(坚持服药,药物由家属保管)和所提交的医学文献(颅脑外伤对精神状态构成严重创伤,这种损伤往往持久且呈破坏性)、案例(曾经精神病发作不知何是会犯病,精神病发作后受害的都是孩子),还有XXX疾病的现实(病案可看到脑外伤后出现情绪不稳定,发脾气等11年)都可以看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痊愈,只是可以暂时控制病情,精神疾病随时有可能发作。不适合抚养女儿,即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也对女儿的生命安全随时构成危胁。

三、从医院的诊断可以看出XXX尚不能完全照顾自己,所服药物都需要家属代为保管,如何照顾年仅五岁、正需要家人照顾和呵护的女儿。

四、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将年幼的子女交由精神病患者抚养,受害的都是年幼体弱没有任何反抗能力的幼儿。不但遭受精神上的折磨,还可能身体上受到伤害,甚至付出血淋淋的生命代价。

五、应当将孩子的直接抚养权交由XXX,从精神上讲XXX,精神健康,为人积极向上,性格良好没有缺陷,可以为孩子树立正面的积极的形象。XXX大专毕业,完全可以辅导孩子的功课,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XXX农村出来可以大专毕业可成为专业的医务人员,是否成才,生活地点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要看个人的努力,在清华北大上学的孩子从农村出来的不少。从经济上来讲XXX作为医务专业人土有稳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事实也证明从2006年起孩子一直是由XXX独立抚养,XXX在经济上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

六、孩子事实上也是一直由XXX抚养,XXX未履行抚养义务,变更孩子已经熟悉的生长环境对孩子不利

法律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变更抚养权。 夫妻离婚时,按照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子女会被判归一方抚养。同样,在夫妻离婚后子女未成年之前,当抚养的一方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发生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形有如下几种: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于提出抚养权变更的主体,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离婚夫妻的一方当然可以。子女是否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抚养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妻或原夫妻双方,即子女的父母双方,子女并不拥有抚养权;因此子女无权要求抚养权变更。子女如果想跟随另一方生活,在另一方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由另一方提起抚养权变更诉讼的方式,实现抚养人的变更。

下,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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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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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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